如何申設當舖業,當舖業申請籌設勘驗及設立許可辦法

  1. 經營當舖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各種書表格式請參閱附註五),向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1. 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2.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無本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之切結書。
    3. 營業場所及庫房之租賃契約影本(該場所、庫房為籌設後之當舖業所有者,得免附)、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使用證明影本及向轄區工務機關申請得登記為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4. 營業場所及庫房安全設備圖說。
    5. 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將依申請書記載有關責任保險及資本額事項辦理之切結書。
    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者,發給籌設同意書。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予籌設許可;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籌設許可。
  2.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有效期限內籌設完成下列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1. 依當舖業設備基準設置營業場所及庫房,並檢附照片及設備簡要圖說。
    2. 辦理責任保險,並檢附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單影本。
    3. 檢附資本額之會計師簽證及存款證明影本。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予審查,並與申請人約定勘驗期日。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許可證;未合格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廢止許可。

附註:

  1. 依據當舖業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2. 依據當舖業法第十二條規定:「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案經內政部、財政部會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七七四六號、台財保字第○九○○七五一四三三號公告「當舖業之投保責任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3. 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六號公告:當舖業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4. 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八號令頒「當舖業營業場所及庫房設置基準」:
    1. 當舖業營業場所設置基準如下:
      • 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上。
      • 水泥牆壁、防火設備。
      • 門窗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 監視錄影系統。
      • 營業櫃台不易翻越,並設有警報按鈕。
      • 印台或電子指紋機或留存指紋光學儀器(以備捺印指紋)。
      • 存放簿冊儲櫃。
    2. 當舖業之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 鋼筋混凝土或水泥磚造,門窗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 保險櫃(以存放貴重物品)應獨立且有隔斷開鎖之設計。
      • 置物櫥櫃以堅固材料製作,並有安全鎖具。
      • 防潮、防火設備。
      • 經營汽車等大型物件典當者,存放質當物場地應有水泥牆圍(或堅固鐵柵欄)、堅固遮陽雨屋頂、排水設施、適當照明及防火設備等。
      • 監視錄影系統。
      • 警報按鈕。
  5. 內政部依據當舖業法第三十七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一一號公告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
    1. 當票應列有當舖業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及捺印指紋位置,並應編號,其格式由各當舖業者依照以上規定,自行設計表格。
    2. 籌設當舖業申請書、當舖業籌設同意書、當舖業勘驗申請書、當舖業許可證、當舖業變更許可申請書、當舖業換發或補發新許可證申請書、當舖業停業申請書及當舖業復業申請書